关于印发《青海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体育部门,省体育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省体育总会秘书处:
《青海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经省体育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体育局
2021年2月18日
青海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海省内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青海省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青海省体育局负责全省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青海省体育总会,各市(州)、县(市、区)体育总会,各体育社会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服务、引导和规范相关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要主动融入生态文明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省建设工作大局,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节俭的原则。体育部门应当为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创造条件,支持引进重大体育赛事活动,鼓励融入或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培育自主品牌赛事,满足社会公众的多样化需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技术服务、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列入国家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报青海省体育局备案。
青海省体育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各地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青海省体育局外事活动计划,青海省体育局报外事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各地主办,或与青海省体育总会、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不列入青海省体育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报青海省体育局统一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外事手续。
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申办全国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申办成功后向赛事举办地省、市(州)体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以及青海省体育局主办的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各组织或个人可向主办方申办。
各地人民政府以及各地体育部门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制定申办办法。
第九条青海省体育局主办或与青海省政府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省级体育赛事活动,各组织或个人可向主办方申办。
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省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主办的全省性或跨市(州)的体育赛事活动,各组织或个人可向主办方申办。
第十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搏击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青海省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青海省体育局同意,依法设立省内代表机构,并报青海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二条 除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外,青海省体育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需青海省体育局审批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15个工作日将办赛申请、赛事方案、竞赛规程、安全方案、应急预案等材料报送至青海省体育局。
第十三条 大型商业性、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或需要占用道路、空域、水域、无线电频率等公共资源以及在非开放区域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体育赛事活动的规范
第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七)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图案、标识;
(八)省级行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主办、承办或青海省体育局授权的组织和个人主办、承办的全省性体育赛事活动,其名称可以使用“青海”、“青海省”、“全省”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九)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分工和责任,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负责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对重要体育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关预案及安全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约定。
第十七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制定赛事活动方案;
(二)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四)落实保障体育赛事活动正常举办所需的资金;
(五)落实医疗保障、卫生防疫、食品安全、交通运输、新闻舆情、安全保卫、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切实降低赛事活动运行风险。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方面的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方面的保险。
第十八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青海省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十九条 体育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在举办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并做免责声明。其他原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三条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等行为;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言行。
第二十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十五条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完善风险防控机制、重视赛事舆情的引导和应对,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二十七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和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二十九条体育部门和体育社会组织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和级别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三十条 体育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的年度《体育赛事活动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和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落实国际和全国体育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要求,制定省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办赛指南和参赛指引,提高体育赛事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服务、保障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符合一定年龄、身体、运动机能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体育赛事活动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三条 青海省体育局相关单位和省级单项体育协会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依法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工作。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三十五条体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加快实现各相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体育部门应当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检查和抽检。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规定情形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相关组织与个人未及时整改的,体育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理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风险或问题;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相关查处或者移交处理的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七条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体育部门或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评估体系,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贡献度等综合效益开展评估,实施等级评定。体育部门或体育社会组织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体育赛事活动评估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
第四十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反兴奋剂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调查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体育部门应当建立体育领域诚信制度体系,加强本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体育经营主体、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2月20日颁布的《青海省体育赛事管理办法》(青体〔201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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